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呂宛餘
代 理 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相 對 人  蔡玉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934號給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7年度宜簡字第3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
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面
聲請人之背書,係第三人 張聰欽 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
人之印章交由相對人,再由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蓋用於系
爭本票上而偽造。現相對人已執持系爭本票所取得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21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934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在案。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而由本院以107
年度宜簡字第3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兩造間有上開執行事件及訴訟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有其依據,應予准許。經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
,乃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利用該債權金額取得之孳息。茲以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本金2,000,000元,利息
按週年利率6%計算,其相當於債權孳息之損害應為每年120,
000元(計算式:2,000,000×6%=120,000)。而以系爭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推估至第三
審判決確定約需3年10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年、1年),酌定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為459,600元(計算式:120,000×3.83=459,600)。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曾至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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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發票人│面額│││
│││(新臺幣:元)│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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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3月7日│ 莊其澄 │1,950,000│107年4月15日│TH44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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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4月26日│同上│50,000│107年5月2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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