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嚴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號、107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姜嚴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肆捌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姜嚴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5日晚間11
時至翌(6)日凌晨1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安岐96號2樓房間
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置玻璃球內,並用打火機燃燒
玻璃球,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嗣經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
第932號搜索票於金門縣○○鄉○○村00號執行搜索,扣得
姜嚴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6750公克,驗餘重1.67
4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嚴凱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
第36至40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7年度聲
搜字第9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8日毒品鑑定
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12970號卷第41至55頁、58至59頁
、警15854號卷第6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物可資佐
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
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於99年8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毒聲字第1152號
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99年11月2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2月19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11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6頁)。又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
,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新北地院100年度
簡字第1762號)之情事,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
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
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本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
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
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
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1297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48公克)暨包裝袋1只,為本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
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俱承不諱(見警
12970號卷第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12970號卷第50頁)等證在卷為憑,惟非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