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入監執行至9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幫助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03號、97年度訴字第628號、97年度訴字第812號、97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7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住處附近山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9日15時30分許,因另案遭警持拘票拘提,於警詢中,甲○○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各1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5-7頁)。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⒋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3-4頁),以證明被告
就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屬自首。(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於97年7月9日15時30分許,因另案遭警持拘票拘提,於警詢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之酌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0年3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
知戒除毒癮,且甫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復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待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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