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訴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61號原告 林恩禾 被告 陳昌 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綽號「○○○」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係以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107年1月12日前之某日起,受○○○之邀,加入綽號「○○○」之成年人所組成專以電話詐騙不特定人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圖謀提領款項之不法利益,擔任該集團中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瑞士薇佳保養公司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以原告先前在購物時誤訂20組保養品,須辦理取消訂單及止付,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21時28分、31分許轉帳匯款各4萬9985元、4萬98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 陳昌其 擔任車手負責取款,致原告受有上開合計9萬9970元之損害。而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被告刑事案件),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詐欺取財等行為,致受有9萬9970元損害等事實,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查被告就其詐欺取財等犯行,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於被告刑事案件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第16-17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9萬9970元之損害,業據前述;且其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取財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97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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