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殷慰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殷慰萱(下稱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及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微黃色透明結晶2袋檢驗結果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5日航醫鑑字第099681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有時是捲菸施用,有時是以注射針筒左右手臂皮膚;安非他命是放置在玻璃球或錫箔紙內,用打火機燒烤,使其產生白煙,透過吸食器用鼻子吸食安非他命的煙霧等語,認定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附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而分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59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6538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分別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個及海洛因殘渣袋3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而分別於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罹患HIV,且對犯行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能早日返家與家人團聚共度餘日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過之意,考量刑法第57條各項情況,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且實屬從輕量刑,尚難謂過重。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刑罰法律之理由,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及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