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之忠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00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之忠前經本院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羈押除犯罪嫌疑重大及具備法定羈押事由外,仍須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原審判定被告鄭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羈押,仍須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才可羈押,不能僅以重罪為羈押的唯一理由。(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鄭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侯堂生吳立偉 ,上開二人之證述與被告鄭之忠之利益相反,被告 張見忠 自無可能與之串證,況本案物證俱已扣案保全,並經一審判決,諒已無其他影響案件審理之理由,貴院押票除上開重罪為理由羈押外,另勾選有逃亡之虞,惟羈押理由僅記載如原判決書所載,然稽之原審判決未敘明被告鄭之忠有何逃亡之虞,不能以重罪即認被告鄭之忠有逃亡之虞。(三)證人侯堂生、吳立偉之證述經勘驗偵訊光碟結果,確遭檢察官以「不指認鄭之忠將送驗尿、叫管區去你家『多多關心』」等語恫嚇,所述顯非出於自由意志,不能採信,且此瑕疵已經最高法院發回指摘,自難認被告鄭之忠犯罪嫌疑重大。(四)被告鄭之忠之父親 鄭家富 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病逝,將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舉行家祭,此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鄭之忠身為長子,請體諒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處理父親後事云云。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and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鄭之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鄭之忠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被告鄭之忠有期徒刑十八年,並經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00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又本案除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堪認定被告鄭之忠逃亡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的可能性,是本件被告 鄭之忠顯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故上開聲請書第一點以「不得以犯重罪為羈押之要件」,及第二點以「本院押票雖另勾選有逃亡之虞,但僅記載如原判決所載」云云,惟本院羈押被告鄭之忠之原因非僅重罪羈押,且復審酌被告 林睿 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鄭之忠前揭聲請並無理由。
(三)另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偵訊中之證述,雖經本院當庭勘驗訊問光碟結果顯示與辯護人制作之譯文文句相符,惟證人侯堂生、吳立偉均證述有向被告鄭之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被告鄭之忠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另觀諸被告鄭之忠係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鄭之忠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的遂行,有羈押的必要。況被告鄭之忠曾有二次遭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難期待以具保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
(四)至被告鄭之忠另提出其父親鄭家富已於日前往生,請求准予被告鄭之忠具保,以協力辦理父親後事云云,惟前揭理由,核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況本院已依被告鄭之忠家屬之聲請,依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准被告鄭之忠由看守所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所之聲請,故本案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被告鄭之忠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鄭之忠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鄭之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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