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詮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詮書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所犯侵占案件深感悔悟,定會記取此一教訓不再犯。被告因家中尚有80歲老母及2個仍在學兒子要照顧,被告又要每月給付兆豐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元,一時須湊足6個月罰金實屬不易,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二)被告之前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是因為透過代辦公司向銀行貸款,代辦公司當時請其留下基本資料,至於往後之事被告完全不知,對於該判決亦深感意外。
(三)被告因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所以才沒有收到開庭通知而遭通緝,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自民國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3月26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45號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汽車並代收客戶所繳納之購車款、保險費及牌照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客戶 江政霖 向渠購買福特汽車Explorer車款車輛1部之機會,自94年
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接續將其所持有江政霖所繳付之前開車款、保險費及牌照稅等款項,總計155萬2,
000元,僅將其中之15萬5,200元繳回建富公司,其餘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139萬6,800元則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不詳處所,侵占入己。嗣建富公司經客戶江政霖反應遲未接獲交車之通知,並追問被告後,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以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易君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訂購合約書影本、江政霖所簽署之確認書、被告彭詮書所簽署之切結書、挪用說明書、存證信函、員工人事資料卡影本、告訴人建富公司陳報之佣金計算表各1份等證據方法,足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 復衡 以被告自94年1月8日至同年3月14日止,藉擔任建富公司業務員職務之便,多次持有業務上所收取之車款、保險費及牌照稅等,並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共計139萬6,8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已獲得告訴代理人之原諒,且與承保告訴人建富公司員工誠實信用保險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前3期之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比較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月26日以板檢榮偵宙緝字第314號發布通緝,迄99年5月1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而認定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
16日施行前經通緝,卻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前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之處。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必須被告於法院判決前,尚具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後,復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並確定,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原審100年3月18日判決時,已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具備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核非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2、被告復執前詞,主張其在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案件中,並不具有犯罪故意,且係因未收開庭通知才遭通緝云云提起上訴;然而,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如被告認不具有犯罪故意,而具備聲請再審之事由,當應另行具狀聲請再審,而非在本案中漫事指摘;次查,被告因未居住在住所地(新北市○○區○○路2段118號11樓之7),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簽發拘票拘提未著後,始發布通緝,有該署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通緝書附於94年度他字第5187號、95年度偵字第456號卷可稽,被告主張其非故意不到庭,顯非事實,不足採憑。基上,被告前開上訴理由,經核並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確已實際上存在,或已具備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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