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33號抗告人 鄭吉祥 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林仁惠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林仁惠、 吳翊 正、 吳翊成 、 吳翊如 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吳林仁惠、 吳翊正 、吳翊成、吳翊如(下稱吳林仁
惠等4人)以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之被繼承人 吳讚盛 與抗告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其內容為:抗告人應於吳讚盛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
535、53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抗告人之同時,給付吳讚盛新臺幣(下同)8,676,734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抗告人拒不為協同行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業已拋棄系爭建物之占有、檢附業經用印完成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並通知抗告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應認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已生提出對待給付之效力,請求抗告人給付之條件已經成就,乃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57166號),請求抗告人給付8,676,734元本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對待給付之履行,性質上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且屬可補正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先命定期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始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給付如兼須債權人之行為時,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抗告人給付之內容為:抗告人應於吳讚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抗告人之同時,給付吳讚盛8,676,734元,及自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判附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166號執行卷可稽。由此可知,系爭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須先依系爭執行名義提出其對待給付,即須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抗告人,始得開始為強制執行。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主張渠等應為之對待給付,確須抗告人
之協同行為,而渠等已拋棄系爭建物之占有、檢附業經用印完成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並通知抗告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抗告人拒不配合辦理,應認渠等已生提出對待給付之效力一節,即使屬實,惟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於92年6月19日裁判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登記為相對人吳翊正應有部分10分之6、第三人 蔡明成 應有部分10分之4,且經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定敘明此不影響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判決認為吳讚盛應將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始能同時請求抗告人給付8,676,734元本息之認定,有前揭裁定附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166號執行卷可查。而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於98年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現值申報,及通知抗告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範圍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6,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仍登記為相對人吳林仁惠、吳翊正、吳翊成、吳翊如各應有部分40分之6,第三人蔡明成應有部分10分之4,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見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或提出該對待給付,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得拒絕受領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所為一部之給付(即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6)。是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雖通知抗告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仍難認已依債之本旨,依執行名義履行或提出對待給付。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既未履行或提出對待給付,揆諸前揭規定,顯未符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
㈡又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具備此項對待
給付之開始強制執行要件,業如前述。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欠缺雖非不能補正,惟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自承目前無法將第三人蔡明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100年3月18日筆錄),則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顯已無法補正前開對待給付之欠缺,其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
綜上所述,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未依執行名義履行或提出對
待給付,其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原法院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吳林仁惠等4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