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安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2、8409、8855、9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安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六罪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有 黃河清 (經原審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斜口鉗、圓口鉗各一支,及其所有之手套一雙、毛巾一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四條剪斷,擬予抽出竊取。黃河清因力道不足,遂以電話聯繫其姪兒黃安基到場,黃安基抵達已知上情,竟與黃河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安基拉拽電纜線,並由黃河清持油壓剪剪取。黃河清、黃安基尚未得手,即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戶 鄧廉風 發覺,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逮捕黃河清、黃安基,並扣得上開油壓剪、斜口鉗、圓口鉗各一支,及手套一雙、毛巾一條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安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竊盜電纜線,因而論處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罪刑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敍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黃河清一併為警查獲等情,惟否認與黃河清有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辯稱:伊應黃河清電話邀約到場後,還不知道要做何事,才抽根菸就被毆打,即為警逮捕,伊並未出手拉拽電纜線云云。經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鄧廉風於原審證稱:伊從上址住處展示室看出去,看到黃河清用油壓剪在剪電纜線。伊於通知警察到場查獲後,有找到油壓剪。當時黃河清是站在花圃上面,沒有爬到圍牆上面。伊有看到另一人即黃安基在拉電纜線,伊馬上追出去,當場把他們二人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劉永煥 於原審證述:伊到場時被告與黃河清二人已被鄧廉風查獲,他們二人半躺在地上。查扣之油壓剪、斜口鉗、圓口鉗、手套、毛巾等物,是在離他們二人直線距離約五公尺處找到。鄧廉風告訴伊行竊工具所在,並帶伊過去看,伊找到後,有在現場問被告及黃河清這些行竊工具是否是用來剪電纜線,他們二人都說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證人鄧廉風、劉永煥與被告素不相識,難認有何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以攀誣被告之情。又黃河清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自承攜帶上開行竊工具,下手竊盜電纜線等情(見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卷第七、八、五0、五一頁)。黃河清通知被告到場後,通常會迅速下手以便得手後儘快離開,避免被查獲,衡情當不會在現場悠閒抽煙浪費時間,徒增被查獲風險。證人鄧廉風、劉永煥所證上情,合理可信,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與黃河清有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黃河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一再附合被告說詞,陳稱被告尚未下手拉拽電纜線即被查獲等情,核與事理有違,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取。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暨油壓剪、斜口鉗、圓口鉗各一支、棉質手套一雙、毛巾一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黃河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黃河清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及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說明扣案油壓剪、斜口鉗、圓口鉗各一支,及手套一雙、毛巾一條,係共犯黃河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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