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紀 鎮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4號、第405號、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紀鎮冀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12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12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板橋火車站西門出口,因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LPG停車格),經警舉發,分別填具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99年12月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99年12月1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7日、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新北市交通局設置LPG計程車招呼站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逕行僅以行政命令訂定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該規定應屬無效,無拘束效力,請撤銷罰單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非LPG(油氣雙燃料車)計程車,在前開專用招呼站停等候客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宏德 、 黃弘典 、 葉大千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基於縣府推廣綠色交通,營造低碳城市之施政目標,設置油氣雙燃料(LPG)計程車專用招呼站,前於97年5月1日啟用,啟用初期縣府環境保護局之同仁於現場協助宣導,另請警察局協助於初期以勸導驅離取代開單告發,以維持該處計程車招呼站之排班秩序;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新北市○○路主管機關,依法定權責得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以維持交通秩序,就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專用招呼站設置相關標誌、標字及標線,除於標誌牌面上以綠色圓形及「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文字作為與一般計程車招呼站識別,並載明「本計程車招呼站僅限使用油氣雙燃料(LPG)之計程車排班候客」,另於地面停車格內以「LPG計程車專用」標字標明,且於板橋火車站周邊之東門、南門、北門亦設置有一般計程車招呼站等情,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22日北交管字第0991227188號函、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油氣雙燃料(LPG)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之行政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規定,內容堪認具體明確,核屬合理之差別待遇,亦不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均堪認定。受處分人駕駛計程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其不遵守公路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非LPG計程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LPG停車格)」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設置LPG計程車招呼站,只限LPG計程車停車候客,是不當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行為,無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對車輛區分為汽油計程車與LPG計程車,既均為營業小客車,限制裝瓦斯燃料之計程車才可停車候客,是不當限制非瓦斯燃料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權云云。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茲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在前開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停等候客等事實,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張宏德、黃弘典、葉大千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惟卷附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22日北交管字第0991227188號函載明:「四、本局為本縣之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權責得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以維持交通秩序,就油氣雙燃料(LPG)計程車專用招呼站設置相關標誌、標字及標線,除於標誌牌面上以綠色圓形及「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LPGTAXISTATION)」文字作為與本縣一般計程車招呼站識別,並於附牌文字第一點載明:『本計程車招呼站僅限使用油氣雙燃料(LPG)之計程車排班候客』,另於地面停車格內以『LPG計程車專用』標字標明...六、有關臺北縣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6點未附油氣雙燃料
(LPG)計程車專用招呼站相關標誌標線樣式部分,本局已循相關程序提請修改,預計於本縣改制新北市後再依程序公告修正」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則受處分人駕駛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在前開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停等候客之行為,依前開函文意旨,似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即與上開函文意旨不符。且原審裁定理由亦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置油氣雙燃料
(LPG)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之行政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規定,內容堪認具體明確,核屬合理之差別待遇,亦不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均堪認定。異議人駕駛計程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其不遵守公路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發布之命令」等語(見原裁定第3頁第1行至第8行),似又指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是以受處分人駕駛非油氣雙燃料計程車,在前開油氣雙燃料計程車招呼站停等候客之行為,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違規行為,抑或屬同條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自應詳查研求,原審未向主管機關函詢受處分人前開行為究係違反主管機關何規定,以查明原處分機關裁決是否適法,亦未探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何款所定之違規行為,容有率斷之虞。原審未詳予究明,即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難昭折服。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未明確指摘於此,然此屬法院依職權應為審查事項,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