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羽選任辯護人佘遠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羽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家羽(英文名Nina)自民國99年5月2日起(起訴書誤繕為99年5月22日),受僱於臺北馥敦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敦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馥敦飯店復北店(下稱馥敦飯店)擔任櫃檯值班服務員,負責客戶之訂退房等臨櫃事務,係屬為馥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馥敦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9年10月
8日晚間8時16分至8時29分間在馥敦飯店櫃檯值班時,利用其平日與同事 陳小文 (被訴業務侵占及破壞電磁紀錄罪部分,另行審結)共事機會得知陳小文之電腦權限密碼,即以此密碼輸入前開主櫃檯電腦,登入馥敦飯店訂房系統,接續刪除客戶訂房紀錄共23筆,復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至9時11分間,以自己之權限密碼登入前揭電腦,再接續刪除客戶訂房紀錄3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馥敦公司與該等客戶間住房締約機會之利益。 嗣梁家羽 於隔(9)日臨時通知馥敦公司副總經理 陳耀軒 其不再繼續上班,陳耀軒於緊急處理人力調派事宜時,發覺客戶訂房紀錄有異,進而清查馥敦飯店之相關電腦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馥敦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梁家羽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121頁反面、126、162頁反面),並經告訴代理人 黃振洋 指訴及證人陳耀軒、 羅欣瑋 、 陳宏銘 、 蘇怡靜 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9-52、73-75、107-109、169-174頁),復有馥敦飯店99年10月7月至8日訂房異動紀錄表(見他卷第8-9、62頁)、99年10月1日至10日電腦事件訊息(見他卷第213-216頁)、被告之臺北馥敦企業應徵履歷表(見他卷第7頁)、馥敦飯店電腦代碼說明(見他卷第119-124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被告在主觀上基於相同犯罪目的之單一犯意,時間緊接,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上開犯行,侵害同一人之相同法益,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當時因有孕在身,情緒不穩及工作壓力之故,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有面對過錯之決心,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悔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之1頁),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外,復有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存卷可參,已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0月8日晚間8時16分至8時29分間在馥敦飯店櫃檯值班時,利用其平日與同事陳小文共事機會所取得陳小文之電腦權限密碼,無故以該密碼輸入前開主櫃檯電腦,登入馥敦飯店訂房系統,進而接續刪除客戶訂房之電磁紀錄共23筆,復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至9時11分間,以自己之權限密碼登入前揭電腦,刪除客戶訂房之電磁紀錄3筆,致生損害於馥敦公司與該等客戶間住房締約機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該等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審判中已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3
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背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