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 韓守君 被上訴人 孫世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然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規定:「審判長應
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即如未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始可謂違背闡明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起訴時已提供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6
日架設系爭監視器後,迄至起訴(即101年2月14日)前,拍攝系爭監視器架設位置及角度之照片、錄音、錄影及照片光碟等,供法院判斷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惟不為原審法院所採納;但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提供調整監視器架設角度後攝得之資料,原審法院卻信其為真實,並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曉諭被上訴人得行補正,被上訴人即於101年5月28日再提答辯,並提供101年4月18日連續攝錄之錄影光碟,自承與101年5月21日答辯所附畫面角度一致;然被上訴人提供之證據並非101年1月16日至101年2月14日間連續全程不間斷之錄影紀實,原審法院以此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使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徒增裁判突襲之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被上訴人居住於2樓,被上訴人在1樓至2樓之樓梯間以及被上訴人2樓住處大門外裝設監視器,拍攝上訴人家中作息及出入情況,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而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10萬元,並提出其拍攝系爭監視器外觀、兩造住處外觀之照片、錄影等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因101年1月3日住處樓梯間遭潑灑不明液體,始於101年1月16日裝設系爭監視器,該監視器僅能拍攝到1樓往2樓之公共空間,無法拍攝到上訴人住家空間、出入情況,並提出樓梯間及兩造住處外觀照片,以及101年1月17日系爭監視器之攝影檔案光碟、攝影畫面照片等為證,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兩造之聲明或陳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又本件綜觀原審法院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並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原審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堪認原審審判長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上訴人所爭執者應僅係原審證據取捨問題;況若責令原審審判長應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是上訴人尚不得以原審未採納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未於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後再命上訴人提出訴訟資料,即認原審未盡闡明義務。
㈢另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1年5月21日答辯狀,即附有
系爭樓梯間之監視器及2樓住處外之監視器分別於101年1月17日、101年3月23日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原審卷第35頁),其中系爭樓梯間之監視器攝影時間為101年1月17日,係在上訴人起訴之前,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於起訴後始調整拍攝角度情況;至系爭2樓之監視器,則係裝設於被上訴人住處外,且由系爭兩監視器攝得之畫面觀之(見原審卷第35頁攝影畫面照片),確均僅能拍攝到樓梯間及被上訴人2樓住處外之情形,而無法攝得位於1樓之上訴人住處內部及出入情況。原審依被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亦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處。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10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後之101年5月28日復提出答辯狀,以及系爭監視器101年4月18日連續攝影之檔案光碟,惟原審並未援引上開證物作為判決基礎,自難以此認定原審未就上開證物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突襲性裁判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