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學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於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時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前、後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二五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得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晚間八時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學於警詢、偵查及其被訴販賣愷他命案件審理時(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二五五五號)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細結晶一包(淨重六三點七五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三公克,餘重六三點六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純質淨重六二點九一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一九七二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卷第八三頁參照),足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一包,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命而犯本案之罪,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號、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於鑑定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就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重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驗前淨重陸參點柒伍公克、驗後│││餘重陸參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