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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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祥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祥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祥鳳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區○○路○段○○○號前即緊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旁,持續拍打某小吃店大門,經不詳民眾向警方通報表示有人酒後滋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 莊凱斌劉崇朴 遂前往處理,其等到場後要求鄭祥鳳出示身分證件時,鄭祥鳳拒絕配合並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混蛋」等穢語辱罵警員莊凱斌、劉崇朴(對劉崇朴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員莊凱斌、劉崇朴以鄭祥鳳乃現行犯加以逮捕並帶回雙城派出所,途中鄭祥鳳仍接續前開犯意,六次辱罵莊凱斌、劉崇朴「幹你娘」,並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與傷害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肘撞擊警員莊凱斌之胸、腹部,致其受有左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案經莊凱斌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鄭祥鳯 在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辱罵「你混蛋、幹你娘」等穢語,且其觀看卷附蒐證光碟後,確認光碟內所攝錄者為其本人之聲音及影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已失去意識,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警員莊凱斌在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有其與證人即同日一起執行勤務之警員劉崇朴聯名出具之職務報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是告訴人莊凱斌之證述,堪可採信。又「幹你娘」、「混蛋」等穢語,依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因之,被告在前開場所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莊凱斌與證人即警員劉崇朴,自屬侮辱之行為無疑。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在過程中仍可與警員進行對話,且能一再質疑及要求警員提出執法之法律依據等情,堪信其當時之意識能力並無欠缺,是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在道路旁及為警帶回派出所途中,於密接時、地內,多次出言侮辱警員之犯行,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目的,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者為國家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對於告訴人莊凱斌、警員劉崇朴當場侮辱,僅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另被告以一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莊凱斌個人名譽受損;且其另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分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等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無視警員執法係在維護國家尊嚴與社會秩序,竟出言侮辱,甚至於施以暴力,其蔑視公權力之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在偵查中,願向警員道歉之態度與告訴人傷勢不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酌被告素行尚非惡性重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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