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鍾德暉
被 告 高卉溱 即 高慧珍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申采仙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申采仙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其聲明原為:債務人 林育潔 與被告高卉溱即高慧珍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申采仙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申善汝 即 申詠心 連帶
給付原告276,394元,及其中95,403元自民國108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嗣因債務人林育潔、申善汝即申詠心兩人並未依法
提出異議,僅被告提起異議,故原告就被告聲請支付命令部
分視為起訴而為本件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
上開請求之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故原告就此即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申采
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403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4025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
人申采仙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以0利代償金方案申請15萬元
範圍內之金額為申采仙代償其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
務,約定利率為年息12.99%,惟申采仙復於93年11月22日死
亡,其尚積欠原告95,403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申采仙之遺產範圍內清償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申采仙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403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幼並未與其母申采仙同住及聯繫,申采仙
死亡時,被告年僅8歲,被告實不知申采仙繼承辦理情形。
被告雖不知申采仙經濟狀況,但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0利代
償金專用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信用卡存摺存
簿、徵信報告、查詢資料等,並無法證明原告真有借款予申
采仙,且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申請書上之簽名無法辨識是否為
申采仙之字跡,被告否認申采仙有原告所述之上開債務。又
原告就上開債權於103年7月23日之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申采仙已於93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95年
11月3日花院明文字第0950000836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至39之1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申采仙曾向其申請0利代償金方案借
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2.99%,其迄今尚積欠本金95,403元及
上開利息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專用
申請書、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信
用卡正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徵信查詢資料、客戶帳務
查詢資料、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97至
105頁、第153至169頁)。被告雖辯以其無法辨識申請書上
是否為申采仙所簽名,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借款予申
采仙等語。惟查,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觀之,包括申采仙
之國民身分證、其當時持有之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及存摺帳戶
資料等,均為個人極為隱私之資料,倘非申采仙本人親自申
請並應原告銀行要求而提出,顯難認原告銀行可以其他非法
方式取得該等資料,是本院認上開申請書應為申采仙親自填
寫申請,較可信為真。又原告所提之上開客戶帳務查詢資料
、計算表、徵信資料等,已可佐證申采仙確有向原告借款用
以清償申采仙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且尚積欠本金95,403
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
息等款項未清償,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為事實。
㈢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其自幼並未與其母申采仙同住
及聯繫,申采仙死亡時,被告年僅8歲,被告實不知申采仙
繼承辦理情形等語,然原告於本件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僅
於繼承申采仙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法免除本件其於繼承申采仙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申采仙對
原告上開債務之責。
㈣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雖於本件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申采仙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其本金95,403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99%計算之利息等,惟被告就利息部分已為時效抗辯,
又原告本件係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有其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以該日起
算回溯5年之日即為103年7月24日,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超過
該日之利息部分請求(即103年7月23日當日之利息請求部分
)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其餘利息部分則未罹於時效。
㈤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申采仙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其95,403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99%計算之利息等,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