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黃瀛五
被 告 陳有德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施賢
許順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恢復原狀。2、前項被告不能恢復原狀或回復有重
大困難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700元及自民國
106年11月28日案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代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7年8月15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均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
,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
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
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
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騎乘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毀損,因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稱其有向參加
人投保,為參加人之保戶,足見被告若受敗訴判決,恐損及
參加人之法律上利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被告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參加人於107年10月1日當
庭陳明參加訴訟之意,是參加人為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
,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重機車友,於106年11月28日與其他車友共4人相約
由花蓮縣花蓮市至豐濱鄉往返車旅,分別由原告騎乘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花蓮市往豐濱行
駛。於回程途中,行經花蓮縣台11線28公里北向轉彎路段
,因原告於行駛中發現車前路段有散落障礙物,為避及該
障礙物方踩煞車慢行,惟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由後撞擊原告車尾,肇致原告人車倒地,分
飛車道外,留下20公尺刮地痕(下稱系爭事故)。所幸原
告尚無受重大傷害,惟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毀損,
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387,7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
開金額。
(二)依警察所製作之現場圖觀析,二車之追撞點當可推定就為
現場所留刮地痕起點處,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其機
車右側追撞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原告人車突因受撞擊
後,人車方有往左側倒地而留下現場20公尺之刮地痕。而
被告追撞後因受離心力之物理作用,而往內側車道為閃避
動作,故被告由後追撞系爭車輛後,乃順勢往內車道為閃
避之舉,當無人車倒地之事實,應屬明確。依現場所留之
刮地痕觀知,係呈現由左上往右下之刮地痕,而非呈由後
往前推進之刮地痕,益證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機
,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況狀及保持安全距離,由其車之右
側追撞系爭機車左後方所致,核與現場所現當完全相符,
應屬明確。原告見車道前有障礙物,因而減低車速,卻遭
被告由後追撞,就因被告追撞後,人車往左側內車道彈避
,當然其車輪並未沾有紅色不明物,當屬正常,也符事實
。又被告豈有可能為原告之利益,自承其肇事責任之理?
反觀參加人與被告間所訂定之保險契約,是渠等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而兩造間因本案所生之法律關係
,當被告對其不利於己之事實而認諾自承肇事責任,其認
諾行為當生法律效力。倘參加人對被告所認諾之作為,認
係為不肖作為,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事由
,否則當無法做為不利原告之唯一證據。不能接受鑑定結
果,被告是碰撞到系爭車輛的車輪上面,所以沒有痕跡。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頂到系爭車輛,同意原告的主張並願意賠償
,對原告請求的金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
局)函文皆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意見略以:兩造於警詢筆錄中稱被告車輛無受損、
未傾倒,依常理判斷大型重機重心在後方(車身重量及引擎
動力均於後輪之上),故後輪較寬,而前輪較窄且有轉向系
統(前叉),若依兩造所述事故情形,被告車前輪撞擊原告
車後輪,被告車輛滑倒或兩車均滑倒才屬合理。依警方筆錄
所載兩車同向行駛於北上中線車道行駛,事故地點為左彎大
彎道且南下車道路面較高擋住前方視線,被告車跟隨原告車
距離約5公尺,來不及煞車而撞擊系爭車輛,並依警方事故
當時拍攝照片,中線車道遍布紅色不明異物,故系爭車輛前
後輪均沾有紅色不明異物,但被告車前後輪均無附著,與兩
車前後跟隨煞車不及之情節不符。兩造於警方筆錄均稱車速
約40公里,但原告車撞擊後滑行20公尺後撞到路邊護欄才停
止,若無護欄阻攔滑行距離將更遠,造成系爭車輛前車輪及
車身多處均有受損,原告稱原以時速40公里行進遇紅色不明
異物已有煞停動作,慣性應不足以滑行20公尺之距離,倘若
兩車時速不止於40公里,則被告車秒速11.1公尺/秒,依駕
駛反應時間、車輛制動時間及撞擊力學之科學推理驗證,更
無不滑倒之理,是兩車是否有碰撞之事實及損害之因果關係
是否存在?且兩造彼此為熟識關係,一行人4部車同遊有安
裝行車紀錄器,但均稱未裝置記憶卡片,亦與常情不符。退
步言,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參加人仍主張依行政院財政部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則系爭車輛為100年11月出廠,零件依法折算後已低
於十分之一,依零件金額十分之一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69,370元(工資34,000元及零件35,370元)等語,參
加人為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為輔助被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乙節,其固
提出警詢筆錄、現場相片等件為其論據。然就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為何,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係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自後方追撞造成,原告主張及參加人意見依科學分析是
否合理等節,乃經參加人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中央警察
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副教授鑑定,鑑定結論略以:1、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事故現場車身左倒觸地刮行約20
公尺,造成左後車尾附近在後輪軸中心螺栓左側、左後踏
板外側、座位後方上蓋板左側、後車牌左緣均有刮擦磨損
及左後方向燈斷落之車損事實;2、系爭機車後輪輪胎左
半部有大量的紅色油漆附著轉移,右半部則明顯無此一特
徵,顯係系爭機車行經事故現場路面潑灑紅色油漆及車輛
碾壓的轉印痕跡的區域,僅輪胎左半部貼地行駛,此與機
車高速行經向左彎道「未減速慢行、車身向左傾斜、壓車
行駛」有關,且被告騎乘之機車並無明顯車損,系爭車輛
倒地並非被告騎乘機車車輪碰觸造成。又被告騎乘機車在
後,如要碰撞必須速度大於系爭車輛,被告騎乘機車並無
紅色油漆轉移附著,必須被告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後,不
行經潑灑有紅色油漆及車輛碾壓轉印痕跡之路面,有大角
度之向左或右偏閃,沒有失控倒地,反而係行駛速度較慢
之系爭機車倒地,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3、綜合以上鑑
定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有失控倒地造成車損之結
果,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被告商定「
被由後追撞倒地」之不實情節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鑑定
報告書1份外放卷宗可稽。而鑑定人陳高村與兩造及參加
人素無怨隙仇恨或特殊情誼,又係具有交通工程、交通安
全分析等專長之學者,其鑑定內容應屬可採。則考諸上開
鑑定意見,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即系爭車
輛係遭被告自後追撞後倒地而受有損害等節,與科學分析
之結果不符,顯非可採。而原告復無另舉客觀證據證明系
爭事故確係被告騎乘機車碰撞所致,以及被告就系爭事故
發生有過失等事實,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38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鑑定費23,000元
合計27,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