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437號
原   告  丁志揚
被   告  郭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新臺幣叁佰
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17元(零件
費用4,807元、工資費用1,710元),原告給付上開修復金
額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7元。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鴻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接待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7月29日警蘭交
字第108001658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6,517元(零件費用4,807元
、工資費用1,71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
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
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於103年4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2日,
已使用4年4個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4,807元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6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
用1,71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378元(計
算式:668元+1,710元=2,37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07×0.369=1,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07-1,774=3,033
第2年折舊值3,033×0.369=1,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33-1,119=1,914
第3年折舊值1,914×0.369=7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14-706=1,208
第4年折舊值1,208×0.369=4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08-446=762
第5年折舊值762×0.369×(4/12)=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762-94=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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