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黃慧津
被 告 陳 笑
訴訟代理人 楊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213號建物)為
原告所有,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215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詎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在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之騎樓處鋪設以
水泥固定之重疊磚塊(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如附
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段○○○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部分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鋪設,被告自無拆除系爭
地上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
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
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
之狀態者,始可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再按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物為被告所鋪設
,應由被告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之義務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固據提出(81年夏天)系爭
213號建物騎樓前照片、系爭213、215號建物騎樓樑柱
間現況照片、(86年秋天)系爭213、215號建物騎樓門
前景況照片、系爭地上物近距離照片、系爭213、215號
建物騎樓柱子下方水泥磨平現況照片、系爭213、215號
建物現今騎樓柱子上方正面照片、系爭215號建物騎樓正
面現況照片、被告於違建廚房上興建大型運輸電梯照片、
系爭215號建物騎樓違建隔牆木板後方現況照片、被告所
懸掛大型廣告招牌造成原告壁面毀損情形照片、(82年間
)原告長女與被告姪女於門前戲水景況、系爭215號建物
騎樓柱子正面下方景況、被告將貨車停放在人行道上照片
等件為證,惟上開照片或能證明系爭213、215號建物於
80餘年間及現況之差異,亦或能證明系爭213、215號建
物騎樓間鐵捲門與木板隔間牆設置之先後,然猶無足循此
推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鋪設,且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曾於108年5月3日兩造間毀棄
損壞案件(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號),於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要從原告建物騎樓處
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可認被告業已承認系爭地上物為其
所鋪設云云,惟縱令被告確曾於上述案件偵查中為上開陳
詞,然訴訟當事人願意主動履行他造請求之原因多端,亦
非能執此遽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鋪設,且被告為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四)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本院107年12月7日調解期日
,業已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鋪設等語。惟按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上揭調解期日
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上揭調解不成立後之本件訴訟中
,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職是,縱使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猶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
鋪設,且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等節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物
為被告所鋪設,應由被告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有部
分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有部分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調閱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號案件於108年5月3日之開庭錄音檔案,用
供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要從原告建物騎樓
處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為真。然查,縱使上述待證事實為真
,然訴訟當事人願意主動履行他造請求之原因多端,非能執
此遽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鋪設,且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聲請調查
證據之方法,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心證理由,因認被
告聲明之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