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6
6、20725、2100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張文振於民國96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請不知情之二手貨修理買賣業者
孔繁生 帶領員工 王振文 、 陳奇星 (該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9日18時許,一同前往 王玉賜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之鐵皮屋,將該鐵皮屋內之冰箱等可拆遷物品,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賣予孔繁生後即離去現場,孔繁生等3人誤以為該鐵皮屋內之物品均為張文振所有,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2支、鉗子1支及電動切割機1台,拆卸鐵皮屋內冰箱等物,然尚未搬運任何物品離去之前,即於同日18時40分為王玉賜發現報警而未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0年3月24日14時許,由 呂建德 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隔壁之空屋2樓,以踰越呂建德上該住處二樓鐵窗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呂建德之住處,竊取呂建德置於屋內之金戒子2枚(每枚2錢,共4錢)、現金6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日15時30分,徒手扳
開 何湘鄉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8之2號4樓住處之鐵門欄干後,再徒手破壞木門之玻璃,伸手入門內打開門鎖之方式,侵入何湘鄉上址住處,竊取置於該屋內之 施華洛世奇 水晶手鍊1條(價值約7000元)、現金27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玉賜、呂建德、何湘鄉及證人孔繁生、王振文、陳奇星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同年6月14日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文振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孔繁生、王振文、陳奇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2支、鉗子1支及電動切割機1台犯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僅著手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一再以相同手法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無警惕、悔改之意,嚴重破壞財產法益、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檢察官雖請求併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加以判斷,而認施以保安處分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相當性,方符合比例原則,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固曾於92年間、94年間、96年間、100年間,各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前開犯罪時間相隔甚久,與一般慣犯之長時間且有計劃之一再多次犯罪之情形尚屬有間,且非以被告有犯罪前科、累犯或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業已審酌諸般客觀事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處以上開徒刑即為適當,倘若再另行宣告強制工作,顯屬過重。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實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