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悛,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家樂福旁機車停車場,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鑰匙孔,將之發動後竊取騎乘離開,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8年2月5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青年路二段路口處,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即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其行為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均影響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被害人損害已有減低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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