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之堤頂大道第三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超車在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格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在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同方向、同車道,由丙○○所駕駛之D二-一九八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而於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致其車之右前方車頭,撞及丙○○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車尾,導致該營業用小客車進而碰撞路中心之安全島而翻車,丙○○因此受有肩部撞傷、兩手肘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丙○○車上所載之乘客甲○○因此受有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間板凸出症、腰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審理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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