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正通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日北監六字第四0一D九A一八四四二八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FE─八八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八分,在桃園縣武嶺橋西端超載,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記車輛違規紀錄一次。惟伊並未超載,原處分顯有不當,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而自動繳納罰鍰者,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行異議」,並未限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條款罰鍰數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情形為限,故受處分人依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裁決書之裁罰自動繳納罰鍰而結案,亦屬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繳納罰鍰結案,有原處分機關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異議權即已喪失,即不得再於同年月十六日聲明異議,本件異議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