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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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竟強迫原告至聲色場所從事陪酒工作,且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原告遂於七十九年間離家,分居迄今已近十年。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因觸犯殺人未遂罪,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被告刑案紀錄屬實。
五、被告既因觸犯殺人未遂罪,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