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板監三字第裁四一─U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未曾於舉發通知單上所指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往嘉義,在當日十七時五分許,騎GIQ─0三八號機車行經嘉義縣民東榮路平交道,未戴安全帽,經執勤警員嗚笛攔查,不服稽查駕車逃逸,原處分機關據予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舉發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我應該沒有看錯車號云云。惟異議人陳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星期五中午騎GIQ─0三八號機車去板橋市農會存款,友人丙○○幫我看機車,晚上我軍中的學弟 陳韋志 從高雄上來找他女朋友,借宿我家,十日我睡到中午,再與陳韋志一起泡茶沒有出門,等我女友 吳慧娟 下班,她通常下午五點到八點之間下班,陳韋志星期六即六月十日沒有出門,星期日中午才出門去找他的女友,十日中餐是我母親煮給我吃的,晚餐我母親不在,是我與我女友及學弟一起吃的,午餐、晚餐吃什麼我已忘記了,丙○○是我女友的好友,每天都會到我家與我們一起吃飯、泡茶、聊天,丙○○約每天晚上十點自己回家,我送我女友回家後,再到水族館接我母親下班等情,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丙○○、陳韋志、吳慧娟,所證與異議人所陳相符,且有異議人板橋農會存摺、陳韋志休假日期記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所辯應非無據。參以逕行舉發僅憑舉發人於違規人違規之瞬間,記錄車號,匆忙之際疏漏在所難免,異議人既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