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78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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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7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8783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黃尚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尚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5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整及上述利息。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部份本金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整及利息繳納至民國101年10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據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拾條約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該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