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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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戊○○
丁○○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及傳票等均無從證明其確有債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戊○○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葉水永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及葉水永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簽發、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三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三張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因無法償還已將土地過戶於被上訴人太太名下而代物清償完畢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三張本票後,確有自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起,陸續交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水永及上訴人戊○○兩人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另由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之背面所載「調公司週轉金用」等字,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與戊○○字跡之筆劃特徵相似;及觀之葉水永、戊○○簽名之簽收單、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預支現金」「大陸週轉」「大陸借支」「大陸暫支」「大陸借款」等語,足見系爭三張本票確係葉水永及戊○○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做為在大陸經營公司週轉金用而簽發交付者。至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書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同時返還上訴人支票十三紙,合計面額共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元,由葉水永以所有之房地為抵償部分,當只限於歸還上訴人之上開十三張支票借款及上開房地之抵押借款,不包括系爭三張本票之債權在內。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於法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謂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