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英錕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及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英錕顯與告訴人 顏仰光 係朋友,於民國86年7月間起共同從事股票買賣,告訴人因較忙錄,因而委託被告代其下單買賣股票,有時亦將存摺印章交付以整理資金進出及了解結餘情形。被告因投資失當致經濟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利用告訴人於86年9月間操作股票轉換券商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正友證券轉為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之群益證券時,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給被告代為轉帳之際,於86年9月25日盜用該印章於取款單私文書偽以告訴人名義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詐如數給付15萬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利用代辦告訴人為償還券商融資代墊金額之際,共5次自告訴人所設之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相同手法即盜蓋印章於提款單私文書偽以告訴人之名義,86年11月8日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16萬元、12月6日轉帳支出16萬元、12月15日轉帳支出10萬元、87年1月13日轉帳支出13萬5千元、2月4日轉帳支出13萬元,共計68萬5千元匯入自己之同上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行庫承辦人員不疑有詐,給付如數金額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又藉口為告訴人以買入金寶股票卻用錯友人 姚明華 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之妻 柯淑惠 匯現金55萬元入 姚某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言明賣出後應提歸告訴人,詎事後於86年8月6日認賠賣出得款36萬8千元,其竟要求姚明華將上開款項逕行匯入自己上開澄清分行戶頭並加以侵佔入己隨即提領花用殆盡,事後均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嫌,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詐欺取財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又與上揭侵占罪嫌方法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9月25日起至87年2月4日間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該等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三、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於86年9月25日起至87年2月4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之連續犯,其行為終了日為87年2月4日,又其所涉上揭罪嫌,其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件被告犯罪終了日係87年2月4日,嗣因被告逃逸,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各於88年7月2日及89年5月16日先後2次通緝,有該等通緝書2紙在卷可查(見88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卷第
1頁、88年度訴第2506號卷第49頁),致偵查、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檢察官係於88年3月25日開始本件偵查,迄至被告於88年7月2日經檢察官通緝之期間(共計3月9日),及被告於88年9月19日遭檢察官緝獲,迄至本院於89年5月16日通緝之期間(共計7月27日),追訴權均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均應予加計,但應扣除88年11月15日偵查終結至88年12月20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1月5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年6月5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9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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