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勇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各該宣告刑及定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被告劉勇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6號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勇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4月5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號之7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4月8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於100年4月24日11時許,在上址,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7日19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勇金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6日及100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E00167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代碼E00167號)各1紙等資料附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勇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惠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