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永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徒刑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大吉車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張俊義 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557巷之梅花里新建活動中心建築工地內,見該處1樓工地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乘,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T型扳手1支打開圍籬鐵架上螺絲,破壞並踰越已上鎖具有防盜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擅自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啟丞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工地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竹節鋼筋(四分鐵)42支得逞後,正欲攜離逃離現場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前述竹節鋼筋42支(業已發還張俊義)及被告所有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永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俊義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並有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持以行竊所用之扣案T字型扳手,整體均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有扣押物照片1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上開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竊盜;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破壞前揭鐵製圍籬進入該工地行竊,即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法紀觀念欠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依被害人張俊義警詢陳述合計價值約700元),且業已全部追回,造成被害人損害並非重大,並衡酌其智識、之前從事彫刻工作,因手傷後無法彫刻,現無業且已離婚、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