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4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永正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惟其尚有應納稅捐即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7,093元之債務未清償。而原審固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惟本案屬於債權大於遺產之情形,日後並無遺產歸屬國庫,且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公務之經費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為避免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形成由政府預算負擔個人私務之情況,是本件不宜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且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印鑑等重要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其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亦應認其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故非不得就各順位繼承人中,選任較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又以一般社會情況而論,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繼承人應較與被繼承人無涉之第三人更為知悉其資產運用情形,故在被繼承人之原有繼承人因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宜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合公平及社會感情,不宜一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永正於98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惟其尚有應納稅捐即綜合所得稅7,09
3元之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林永正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林永正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林永正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1批(原審卷第5至17頁、第19至24頁)、林永正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本院家事庭100年1月10日雄院高99司繼司雲字第83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抗告人上揭主張相符,是抗告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而被繼承人林永正之全體繼承人業均已拋棄繼承,其已無其他繼承人,且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因林永正生前仍積欠應納稅捐即綜合所得稅7,093元尚未清償,相對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其對於林永正之遺產即具有利害關係,應為利害關係人,故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林永正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永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份所載,林永正名下尚有汽車1部及對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等財產,足認其尚有遺產需清算,而林永正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渠等均不願與林永正之遺產發生法律或事實上之關係,應已無意願擔任林永正之遺產管理人,如倘選任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衡情難以期待渠等會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又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將可能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甚至觸犯刑事背信罪嫌或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非一般人民必然可勝任,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被繼承人中,有適當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是抗告人主張應選任林永正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不足採。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且本件林永正係積欠國家稅捐,並非私人債權,如於清算林永正之遺產後,將可使國家稅捐獲得清償,故國庫對林永正之遺產具有期待利益,是本件遺產管理具有公益性質,則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自屬適當。又抗告人若擔任遺產管理人,關於由抗告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規定應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不因抗告人管理遺產而有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況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林永正間並無利害關係,且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遺產職務,此非一般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所能比擬,故抗告人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從而,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永正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永正之遺產管理人,尚屬適當,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裁定理由第3項第2點第3行有記載「被繼承人 陳武洲 」等語,其應係指被繼承人林永正,故此部分僅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之效力,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郭佳瑛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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