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歐娉夙
被   告  阮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3日下午3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9,080。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6,080元,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98年6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西子灣附近,將其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旗津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雄」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於98年6月10日,以在拍賣網站刊登拍賣LV皮包
1個之不實訊息,致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22時7
分,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080元匯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 嗣伊 發覺受騙至警局報案,始循線
查獲。又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審判中曾給付伊3000元,將之扣
除後,被告仍應返還伊26,08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8月30日以
99年度審簡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8008434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80021402號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2
3、29900號、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6718號卷)查明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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