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932號
原   告 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隆華
被   告  林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萬1656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就上開聲
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7萬6206元,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9樓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亞太新紀元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生活管理規約之規定
,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34元之義務,如有
逾期未繳,經催告仍不繳交者,應加收欠繳金額10%之滯納
金。而被告自民國94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積欠67個月
,合計管理費6萬9278元及滯納金6928元未為繳納,經伊催
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而律定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以作
為公共積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查原告上述
主張,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計算明細及其
歷年收費登記表、存證信函、催繳通知、社區管理規約、高
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
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人,而遲繳上列期間之管
理費,有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求命被告照數償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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