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八一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陸點柒陸公克(包裝重壹點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肆佰壹拾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扣得之海洛因毛重十八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四百十九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查獲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八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七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六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百十九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