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二月六日凌晨),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三樓,查獲甲○○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四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毛重約0‧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八公克),該扣案物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該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