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95號

原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楊國榮 等數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前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司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原告未抗告而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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