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95號
原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楊國榮 等數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前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司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原告未抗告而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