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873號
原告 蔡佳雲
被告 張晟 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1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前某時,加入訴外人「 胡益榮 」、「 胡家傑 」等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佯為網路店家「 玉如 阿姨內衣」人員,以電話詐稱因之前購物時設定錯誤,帳戶會持續扣款,要求其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下午5時31、3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訴外人 李俊達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持「胡益榮」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金額後,隨即交由「胡益榮」或「胡家傑」,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使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與其匯款資料等卷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69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原告因受詐騙所交付款項之「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之謂,始克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10年6月19日匯款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3、85頁),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本,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