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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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784號

原告 謝喬

被告 秦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20時50分許前某時,先依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佩 」之人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露天拍賣廠商「寄件人:林*傑」之名義,透過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幼勝門市予「取件人:張*成」,以此方式容任「李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李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9日16時25分許起,由該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QMOMO」業務部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處理作業發生疏失造成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9萬9,98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38號開庭通知書為憑,並引用上開刑事判決與其匯款資料等卷證為證(上開刑事影卷外放),且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上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沙簡卷第19至3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萬9,987

  元至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幫助該詐諞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9萬9,987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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