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809號
原告 張澍平 即同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
被告 鄭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告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鄭陳輝110年5月至111年2月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計算之醫療費用欠費28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鄭陳輝出院止按月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8,000元,核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鄭陳輝現61餘歲,平均餘命為22.87年,則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萬(計算式:28,000元121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扣除原告已繳2,980元,尚不足31,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原告亦得在同一期限內提出書狀減縮訴之聲明,並依限按減縮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陳報就110年5月迄今之各月醫療費用有無定期製發繳費通知單或醫療費用明細定期通知被告繳納之事實,並提出相關繳款通知文件,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