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93號
原告 洪家富
被告 蔡博文
全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禎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博文、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被告蔡博文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博文為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盛公司)之受雇人,被告蔡博文於109年5月2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路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捆紥牢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行經該路段臺南市下營區北向297.2公里處時,所載運之H型鋼鐵因而掉落,適同向在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該H型鋼鐵(下合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腰椎第4-5節腰椎狹窄、腰椎5-薦椎1節椎間盤突起併神經壓迫、上頜左側正中門齒髓炎、斷裂及雙側聽障等傷害。原告因被告蔡博文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⒈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損失64,088元、⒉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00,000元、⒊原告所經營之緯昱企業社因而休業之損失300,000元、⒋醫療費用28,435元、⒌座車北上費用8,000元、⒍拖吊費用9,000元、⒎買藥費用15,134元、⒏後續前往法院、全盛公司之交通費80,000元、⒐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04,657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全盛公司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蔡博文當時受僱於被告全盛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等情並不爭執,且就原告請求之座車北上費用8,000元、拖吊費用9,000元亦不爭執。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頭部外傷,原告所稱後續發生之腰椎第4-5節腰椎狹窄、腰椎5-薦椎1節椎間盤突起併神經壓迫、上頜左側正中門齒髓炎、斷裂、雙側聽障等傷害,診斷日期均相隔系爭事故已久,並非系爭事故導致,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435元,並無理由。再者,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為枕頭、棉被等物品,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無法證明貨物受損,且無法證明原告經營之緯昱企業社有300,000元之損失,又系爭車輛為車行所有,被告已支出數次修繕費用,原告並無租金損失﹐另原告其餘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博文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蔡博文當時受僱於被告全盛公司,針對系爭事故應負全責等情並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車輛已有保險,事發後,被告蔡博文已遭被告全盛公司扣錢,且經判刑確定,不應該再由被告蔡博文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博文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捆紥牢固,致所載運之H型鋼鐵因而掉落,適同向在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該H型鋼鐵,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等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道路救援服務簽單、座車北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被告蔡博文、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訴外人即原告搭載之乘客 戴麗卿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事證可稽,復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可信。又被告蔡博文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博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等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蔡博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全盛公司,為其等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頭部流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2至353頁),此節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4-5節腰椎狹窄、腰椎5-薦椎1節椎間盤突起併神經壓迫、上頜左側正中門齒髓炎、斷裂、雙側聽障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8,435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110年4月19日、109年7月22日、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全盛公司則辯稱: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數月,診斷之病名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本院函詢彰化醫院原告於牙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等情,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2月7日第一次至耳鼻喉門診診療,主訴左耳耳鳴、重聽約2年,因車禍事故發生到至本科耳鼻喉科門診診療已一年九個月,雙耳經檢查已無明顯外傷傷口跡象,故難以判斷左耳耳鳴、雙耳重聽是否與109年5月2日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無法明確判定由車禍引起、於110年4月19日至本院牙科之治療,無法判定是由車禍引起等語,有該院112年2月22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107號函、112年3月16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14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3、321頁),而原告就其頭部外傷等傷勢,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435元應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不予准許。
⒉座車北上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座車北上費用8,000元、拖吊費用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救援服務服務簽單為證(本院卷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64,088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109年6月份蓋有 葉東城 印文之貨物明細、109年6月7日收據、109年5月1日估價單及系爭事故後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1至233、263至27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照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因此受損云云。經查,參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體確有凹陷、毀損,然載運之貨物仍綑紮在系爭車輛之車斗上,縱使因撞擊而包裝呈現歪斜,然尚稱完整並無破損,尚難徒憑原告上揭單據,即遽謂單據上所列貨物均已因系爭事故毀損滅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⒋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 黃玟茵 即欣馬汽車商行(下稱欣馬汽車商行)承租,承租同時並交付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欣馬汽車商行,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無法照常營業,無法如期繳交租金,經欣馬汽車商行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云云。然而,原告於109年4月4日起向欣馬汽車商行承租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繳納租金乙節,業據欣馬汽車商行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09頁),則原告既自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租金之支出,顯非系爭事故所致,縱使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卻仍須支出租金之不利益,並非民法第193條、第195條所規定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者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所經營之緯昱企業社因而休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需修養好幾個月,無法經營緯昱企業社,因而受有損失300,000元云云,並提出106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為頭部外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未立即就醫,顯見傷勢尚屬輕微,應未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修養好幾個月,受有營業損失300,000元乙節,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買藥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購買藥品,並提出發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惟藥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自難准許。
⒎後續前往法院、全盛公司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前往全盛
交通公司、法院,而支出費用共計80,000元云云。惟損害賠
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
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
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
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
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
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蔡博文之學歷、收入等情況,並參考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蔡博文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7,000元(計算式:8,000+9,000+3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博文是於111年9月3日受送達,被告全盛交通公司是於111年8月22日受送達,見本院卷第62-1、6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被告蔡博文自111年9月4日起,被告全盛交通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