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

原告 李金海

被告 胡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將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前開聲明之擴張後,因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兩造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仍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邀請原告一同投資大陸股市為由,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共計12萬元。兩造並以口頭約定,被告應自取得最後一筆款項後,2至3周內應立即返還上開借款。詎料,被告獲得上開資金後,對於原告詢問投資獲利事宜皆避重就輕,且原告因須至中國出差而要求被告還款時,被告僅還款1萬元後,後續對於原告催討返還借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3年1月13日結婚,110年9月23日離婚,因為原告想炒作大陸股票,但無當地股票帳戶,才匯款12萬元至伊的銀行帳戶,伊再將款項匯入伊大陸銀行銀行股票帳戶內,並把帳戶密碼交給原告自行操作股票使用,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例如指示給付關係),非謂一有金錢交付之資金關係,即得推論雙方之原因關係當然為消費借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該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陽信銀行之取款條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31頁),然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寄託,或為投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固有原告抱怨曾匯款16萬元給被告,被告卻只還1萬元,其他不還,被告突然關閉密碼,不讓原告看銀行帳戶等語,及被告回稱「還沒吵沒鬧,我耳朵都出繭了」等語,然無被告承認該款項為借貸之語,是此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係基於借貸原因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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