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 袁震天 即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 律師
林恕 律師洪婷芸律師被告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嘉
通公司)業於民國92年2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由該院依法予以公告,同時選派袁震天律師擔任嘉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1份附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6719號支付命令卷可稽。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
615,999元」變更為「687,875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承租破產人嘉通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之1、2樓房地(包含空地1,000坪及地下室等各項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廠房),並於92年1月1日至92年9月25日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詎91年12月間嘉通公司竟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占用該未承租之系爭廠房3樓房屋,被告除隨意堆放其物品及工具外,甚且隔間供員工宿舍使用,計占用面積638.91平方公尺(含A區、C區、廁所、雨棚、B、C區之走廊及棧板置放於陽台之面積)。應以每平方公尺121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91年12月底截至92年9月26日被告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時止,被告計獲有687,875元(77,308×2÷31《91年12月底》+77,308×8《92年1至8月》+77,308×25÷30《92年9月1日至25日》=687,87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1年12月間經嘉通公司同意,而將系爭廠房3樓隔間
供員工宿舍使用,面積計37.33坪,並非211坪。兩造於92年
5月23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另租臺北縣○○鄉○○路29之
9號倉庫供嘉通公司無償使用,且負保管、看顧之責,另答應於原告助理每次到系爭廠房整理雜物時,均由被告提供外勞供其使喚,以補償被告聯繫上之可能之疏忽。因此被告認為雙方應是已取得共識,即以被告所承租之上開粉寮路倉庫供原告使用,以補償或抵付被告使用系爭廠房3樓部分面積之對價。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㈡系爭廠房及其3樓部分經鈞院拍賣,而由被告於92年9月
14日標購取得產權,且依兩造於92年7月31日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已同意將先前嘉通公司所收之押租保證金1,142,000元移作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且原告亦承諾將來系爭租約屆滿或終止時,將返還該筆押租保證金(載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此承諾在嘉通公司破產後,應屬破產財團之債務),被告自得主張與破產財團之債權相抵銷。
㈢被告取得系爭廠房及其3樓部分之所有權後,原告仍無權占
用被告所有系爭廠房3樓部分,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01號審理時,經地政機關就原告之物品實際占用空間予以測量其占用面積為250.44平方公尺(約75坪),惟原告既占用系爭廠房3樓中央之大辦公室,其人員要上下樓出入,應經電梯、走道及該辦公室外之迴廊等公共設施,此部分仍應按比例計入原告之占用面積內,故該案之判決認原告僅占用面積為250.44平方公尺(約75坪),少算公共設施部分之占用面積約25坪,約131,577元,此等131,577元被告仍得主張抵銷原告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
㈣被告當時已向嘉通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即該廠房1、2樓及全
部廠房之基地),故就被告使用系爭廠房3樓隔間供員工宿舍使用部分,則占用土地之損害金自不得重複計算。該廠房
1、2樓(計2576.08平方公尺)之課稅價值僅6,267,100元,3樓增建部分為1029.74平方公尺(即311.5坪)中之37坪計算,被告占用之房屋價值僅243,499元,原告請求每月按每平方公尺121元計算實太高,請求減少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83年起向嘉通公司承租坐落臺北縣○○鄉○○區○○
路○○號1樓廠房及空地,於85年2月6日續約一年,於86年
2月25日再續約一年,86年12月23日續約一年。87年6月間被告另向嘉通公司承租上開廠房2樓全部。於88年底被告與嘉通公司再訂廠房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1、2樓房地(包含空地一千坪及地下室等各項公共設施,即系爭廠房),押租保證金為1,142,000元,其後於89年12月續約,押租金同前,於90年12月31日再續約,押租金亦同前。嗣嘉通公司於92年2月20日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由原告擔任嘉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兩造於92年7月31日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約。其後系爭廠房遭本院拍賣,由被告得標承購,並於92年9月2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系爭租約已因被告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而終止,原告已於93年12月21日返還系爭廠房3樓予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19頁、第155至160頁)。
㈡被告自91年12月底至92年9月25日被告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
之前一日止,占用該未承租之系爭廠房3樓房屋,隔間供員工宿舍使用。嗣本院於94年6月3日履勘現場時,被告並有堆放其物品及工具之情形,經本院同時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在現場施行測量結果,被告之占用面積計638.91平方公尺(含A區、C區宿舍、廁所、雨棚、B、C區之走廊及棧板置放於陽台之面積,見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第90頁、第
117至132頁)。㈢兩造於92年5月23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另租臺北縣○○鄉
○○路29之9號倉庫供嘉通公司無償使用,且負保管、看顧之責,另答應於原告助理每次到系爭廠房整理雜物時,均由被告提供外勞供其使喚,以補償被告聯繫上之可能之疏忽。㈣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於簽訂本契約
之同時,應以現金或簽發乙方為發票人,甲方(原告)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繳付甲方押租保證金,計114萬2000元整。
」並未載明以被告之前交予嘉通公司之押租金抵付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
㈤原告自92年12月20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廠房3樓,系爭廠房
3樓遭原告物品占用面積為250.44平方公尺,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度訴字第6101號事件中親赴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復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又依兩造於92年
7月31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40萬元,租賃標的物約1,000坪,約合3,306平方公尺(1000×3.30579=3305.79),則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121元(000000÷3306=
120.9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2月間未經嘉通公司同意,即占用未承租之系爭廠房3樓房屋,被告除隨意堆放其物品及工具外,甚且隔間供員工宿舍使用,計占用面積638.91平方公尺(含A區、C區、廁所、雨棚、B、C區之走廊及棧板置放於陽台之面積)。應以每平方公尺121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91年12月底截至92年9月26日被告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時止,被告計獲有687,875元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述三、㈠至㈣所示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91年12月底起至92年3月4日止,占用該未承租之系爭
廠房3樓房屋,隔間供員工宿舍使用37.66坪。嗣本院於94年6月3日履勘現場時,被告並有堆放其物品及工具之情形,經本院同時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在現場施行測量結果,被告之占用面積計637.7平方公尺(含A區、C區宿舍、廁所、雨棚、B、C區之走廊及棧板置放於陽台之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履勘現場照片及原告在92年3月5日所拍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第90頁、第117至132頁、第83至8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證人丁○○、甲○於94年6月3日本院履勘現場時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被告於92年3月5日時占用系爭廠房3樓房屋之使用情形及範圍與本院履勘現場時所看到的使用情形是大同小異,核其證詞與上開92年3月5日所拍之現場照片大致相符。衡情被告使用系爭廠房3樓房屋之面積並非全部,而僅有部分空間,其使用部分空間大小常因被告之實際需要而有增減變動,實無法嚴格要求原告在每一存續期間之每一時點,均證明其範圍,且被告對於原告在92年3月5日所拍之現場照片之真正,亦不爭執。綜上,應認被告自91年12月底(9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
3月4日止,占用系爭廠房3樓房屋之面積為37.66坪,合約11.39平方公尺。另自92年3月5日起至92年9月25日被告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之前一日止,占用系爭廠房3樓房屋之面積為637.7平方公尺。
㈢被告就其抗辯:業經嘉通公司同意,而占用上開場地之事實
,在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之情況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兩造於92年5月23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另租臺北縣○○鄉○○路29之9號倉庫供嘉通公司無償使用,且負保管、看顧之責,另答應於原告助理每次到系爭廠房整理雜物時,均由被告提供外勞供其使喚,以補償被告聯繫上之可能之疏忽,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顯見被告另租臺北縣○○鄉○○路29之9號倉庫供嘉通公司使用,係屬無償,並無任何對價可言。況被告亦自承被告提供上開倉庫及外勞,係以補償被告聯繫上之可能之疏忽,並非作為被告占用上開場地之對價。是被告抗辯:以被告所承租之上開粉寮路倉庫供原告使用,以補償或抵付被告使用系爭廠房3樓部分面積之對價等語,即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按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
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應以現金或簽發乙方為發票人,甲方(原告)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繳付甲方押租保證金,計114萬2000元整。」並未載明以被告之前交予嘉通公司之押租金抵付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又證人丁○○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襄理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01號審理時結證稱: 伊有 參與洽談系爭租約,因為清查破產人嘉通公司財產時發現有系爭廠房出租與被告,就催請被告繳納先前所欠租金,然後簽立系爭租約,袁震天律師簽定系爭租約時或之後並未收受押租金
114萬2000元,且被告之前繳給嘉通公司之押租金只能透過破產程序請求等語及證人甲○即嘉通公司破產監察人亦於同一事件審理時結證稱:據伊所知袁震天律師不曾收受系爭租約所定之押租金114萬2000元,亦未同意被告之前交付給嘉通公司之押租金抵作本件押租金,92年10月29日開會時袁震天律師有告知被告之前付給嘉通公司之押租金無法返還,請被告循破產程序解決等語,參以原告擔任嘉通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職,須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分配破產人之財產予眾破產債權人,當無可能違背法令規定及其職責,片面承諾將系爭押租金返還被告。足見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給付押租金予原告,且原告亦未承諾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將押租保證金返還被告(依系爭租約應係被告須另依約給付押租金予原告)。至證人 郭勵慧 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雖於同一事件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租約伊有表示要以之前付給嘉通公司之押租金抵兩造間租約之租金,但袁震天律師表示不要扺租金,否則抵掉租金被告還是要給押租金,後來袁震天律師有同意如果租期屆滿或終止,或是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即將押租保證金返還被告等語。然其所證與上開證人經具結之證言已有不同,且證人郭勵慧身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其證詞是否迴護被告亦非無疑,而就簽約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復證稱不記得,則除其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所陳為真實,尚難遽認兩造曾約定以嘉通公司所交付之押租金抵付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及原告曾承諾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將押租保證金返還被告。準此,被告既未交付押租金保證金114萬2000元予原告,自無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之權利,則其主張系爭廠房及其3樓部分經本院拍賣,而由被告於92年9月14日標購取得產權,且依兩造於92年7月31日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兩造已同意將先前嘉通公司所收之押租保證金1,142,000元移作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且原告亦承諾將來系爭租約屆滿或終止時,將返還該筆押租保證金(載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此承諾在嘉通公司破產後,應屬破產財團之債務),被告自得主張與破產財團之債權相抵銷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㈤被告取得系爭廠房及其3樓部分之所有權後,原告仍無權占
用被告所有系爭廠房3樓部分(即上開B區部分,位於系爭廠房中間),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01號審理時,經地政機關就原告之物品實際占用系爭廠房3樓部分空間予以測量其占用面積為250.44平方公尺(約75坪);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略以:自原告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廠房3樓部分之92年12月20日起迄93年8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萬4154元(30303×(8+12/31)=254154.1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主張以自92年9月17日起迄93年8月共十一個半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2500元對原告系爭支票債權主張抵銷,於25萬41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語。另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8715號宣示判決筆錄略以:被告僅得就其餘債權即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合計為對原告主張抵銷,本件被告在此範圍所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等語。足見,被告於上開二確定判決中既已主張就原告至93年12月21日止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廠房3樓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原告主張抵銷,且獲得此抵銷部分之勝訴判決確定,則此部分經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即已消滅,而不得於本件訴訟中重行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又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3樓房屋之面積亦非全部,而僅有部分空間,自不能將電梯、走道及該辦公室外之迴廊等公共設施一併算入,況原告於占用系爭廠房3樓中間之大辦公室期間,其人員要上下樓出入,雖應經電梯、走道及該辦公室外之迴廊等公共設施,但並不排除或妨礙其他人員(如被告公司人員)之占有或使用該公共設施,故此部分即不應按比例計入原告之占用面積內。是被告辯稱:上開判決認原告僅占用面積為250.44平方公尺(約75坪),少算公共設施部分之占用面積約25坪,約131,577元,此等131,577元被告仍得主張抵銷原告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㈥系爭廠房雖未含3樓部分,惟其與1、2樓使用同一基地,就
一般客觀情形而言,3層樓之房屋應就共同使用之同一基地按比例所有(即各層樓之房屋占該基地各三分之一之持分),尚不得以被告當時已向嘉通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即該廠房
1、2樓及其基地),即認被告已取得全部廠房(即第1至3層樓之房屋)之基地使用權,應認被告僅取得第1、2層樓房屋之基地使用權,故就被告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廠房3樓部分,如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每平方公尺之租金計算,並無重複計算占用基地之損害金之情形。又依兩造於92年7月31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系爭廠房之租金既為每月40萬元,且系爭廠房並非住屋,而係營業用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46號裁定意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最高限額之限制,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廠房之租金每月40萬元為計算基礎,不應以較此租金為低之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或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最高限額之限制。從而,被告辯稱:該廠房1、2樓(計2576.08平方公尺)之課稅價值僅6,267,
100元,3樓增建部分為1029.74平方公尺(即311.5坪)中之37坪計算,被告占用之房屋價值僅243,499元,原告請求每月按每平方公尺121元計算實太高,請求減少之等語,仍乏依據,要不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廠房3樓房屋之部分面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廠房3樓房屋之部分面積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計算相當於系爭廠房3樓房屋之部分面積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㈧依兩造於92年7月31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40萬元
,租賃標的物約1,000坪,約合3,306平方公尺(1000×3.30579=3305.79),則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121元(400,000÷3306=120.9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每月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378元、為77,162元{即⒈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被告占用系爭廠房3樓房屋之面積為37.66坪,合約11.39平方公尺部分,為1,378元(121×11.39=1,378.19,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自92年3月5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被告占用系爭廠房3樓房屋之面積為637.7平方公尺部分,為77,162元(121×637.7=77,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⒈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78元(1,378×
(2+5/31)=2,978.13,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自92年3月5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2,548元(77,162×(5/31+5+25/30)=462,547.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廠房3樓房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5,526元(即2,978元加462,548元)。
㈨基上,原告主張自91年12月底截至92年9月26日被告取得系
爭廠房所有權時止,被告計獲有687,875元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於465,5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開所辯,均乏依據,要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5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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