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陳海寧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