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 袁震天 即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吳春美律師複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上訴人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陳純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袁震天即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袁震天即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柒拾玖元。
袁震天即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袁震天即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袁震天即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嘉通破管人)主張略以: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昱公司)於民國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承租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之1、2樓房地(包含空地1000坪及地下室等各項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廠房),嘉通公司於92年2月20日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為破產管理人,榮昱公司即於同年7月31日與嘉通破管人袁震天就系爭廠房復簽訂租約,嗣系爭廠房遭拍賣,並由榮昱公司於92年9月26日取得所有權。惟因榮昱公司自91年12月間未經嘉通公司同意,占用非屬承租範圍之系爭廠房3樓房屋,隨意堆放其物品及工具,甚隔間供作員工宿舍,共計占用面積638.91平方公尺(如附表複丈成果圖A區、C區、廁所、雨棚、B、C區之走廊及6塊棧板置放於陽台之面積),又,榮昱公司已自認系爭廠房3樓之隔間係於91年12月間施作完成使用,足見其無權占用前開面積係自91年12月底即開始。又,榮昱公司係無償提供台北縣○○鄉○○路倉庫供嘉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使用,該部分並非榮昱公司使用系爭3樓廠房之對價。再者,兩造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給付票款事件,均認定系爭廠房3樓部分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121元,系爭廠房3樓自應以前開價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廠房係供營業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最高額之限制。從而,榮昱公司每月即受有7萬730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榮昱公司自91年12月底至92年9月26日其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止,共計獲有68萬7875元之不當利益,爰請求返還不當利益等語(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產管理人起訴請求榮昱公司給付68萬7875元,原審僅判決榮昱公司應給付46萬5526元,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袁震天即嘉通破管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榮昱公司應再給付袁震天即嘉通破管人22萬2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榮昱公司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榮昱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榮昱公司則以:其於91年12月間經嘉通公司同意,將系爭廠房3樓部分隔間供員工宿舍使用,因當時未取得整個廠房所有權,故僅占用37.7坪,係至92年9月26日拍賣取得全部工廠產權後始大幅擴張使用面積,故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6月3日至系爭廠房勘測之面積作為計算其不當得利之範圍,顯與當時實際占用情形不符。且棧板均係嘉通公司之物,不得將占用之面積列為伊占用面積,而陽台部分亦僅有小部分於白天晒衣服使用,絕無占用637.7平方公尺之情。再者,榮昱公司當時已向嘉通公司承租系爭廠房1、2樓及坐落之基地,基地價值不得再算入占用之價額,占用3樓房屋之價值僅為24萬3499元,則每月按每平方公尺121元計算不當得利亦屬太高。況兩造於92年5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榮昱公司另租臺北縣○○鄉○○路29之9號倉庫供嘉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使用,以作為補償或抵付使用系爭廠房3樓部分面積之對價,嘉通破管人袁震天於協議書片面註明「無償」,與雙方真意不符。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榮昱公司部分除假執行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袁震天即嘉通破管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袁震天即嘉通破管人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袁震天即嘉通破管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榮昱公司自83年起向嘉通公司承租臺北縣○○鄉○○區○○
路○○號1樓廠房及空地,於85年2月6日、於86年2月25日、86年12月23日持續續約。87年6月間另向嘉通公司承租上開廠房2樓全部。於88年底再訂廠房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1、2樓房地(包含空地1000坪及地下室等各項公共設施,即系爭廠房),其後於89年12月、90年12月31日續約。嗣嘉通公司於92年2月20日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由袁震天擔任嘉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兩造於92年
7月31日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約。其後系爭廠房遭原法院拍賣,由榮昱公司得標並於92年9月2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租約因而終止。
㈡榮昱公司自91年12月底至92年9月25日嘉通公司取得系爭廠
房所有權之前1日止,占用該未承租之系爭廠房3樓,部分隔間供員工宿舍使用,經原審於94年6月3日履勘時,有堆放物品及工具之情形,經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在現場施行測量結果,占用面積計638.91平方公尺(含A區、C區宿舍、廁所、雨棚、B、C區之走廊及棧板置放於陽台之面積)。㈢兩造曾於92年5月23日簽訂協議書,由榮昱公司另提供臺北
縣○○鄉○○路29之9號倉庫供袁震天即嘉通破管人使用,且負保管、看顧之責,其無償使用期限依據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執行破產程序之時限而定。
㈣兩造於92年7月31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40萬
元,租賃標的物約1000坪,約合3306平方公尺(1000×
3.30579=3305.79),則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121元(000000÷3306=120.9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為:㈠榮昱公司提供台北縣○○鄉○○路29之9號倉庫給袁震天即嘉通破管人使用是否無償?㈡榮昱公司占用系爭3樓廠房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㈢以每平方公尺121元計算系爭廠房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過高?㈣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得請求給付依據及金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五、榮昱公司提供台北縣○○鄉○○路29之9號倉庫給袁震天即嘉通破管人使用為無償: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考。
㈡查兩造為由榮昱公司無償提供場地供他造堆放物品,於92年
5月23日簽訂協議書,由榮昱公司另提供臺北縣○○鄉○○路29之9號倉庫供嘉通公司無償使用,且負保管、看顧之責,無償使用期限則依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執行破產程序之時限而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場地使用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2第52頁),可信為真實。雖然榮昱公司抗辯係以所承租之粉寮路倉庫供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使用,以補償或抵付使用系爭廠房3樓部分面積之對價云云,並舉證人乙○○、甲○○為證。惟查乙○○、甲○○並非與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洽談協議書內容之人,簽訂協議時復未在場,二位證人證稱並無會算借用面積及換算金額,簽約時2人均未在場親自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顯然對為何記載「無償」並不清楚,況證人乙○○更稱「只聽郭小姐說鬧的很僵,袁律師要以法律追究」等語,則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所稱當時係以無償提供粉寮路倉庫以避免刑責之追究,已非無據,而前揭協議書先後三次出現「乙方(指榮昱公司)【無償】提供場地供甲方(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儲放物品」「乙方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29之9號之倉庫」「乙方同意【無償】儲放使用之物品」等語,文字清楚,均未記載由榮昱公司提供台北縣○○鄉○○路29之9號倉庫作為使用系爭3樓之對價,縱如榮昱公司主張當時係已經寫好無償而未更改,亦可將互換使用等意旨補記載於空白處,或將無償之字眼刪掉,但均未有如此作法,則榮昱公司抗辯不合情理,並不可取,榮昱公司將臺北縣○○鄉○○路29之9號倉庫供嘉通公司使用,係屬無償,並非作為榮昱公司占用系爭場地之交換對價,堪予認定。
六、榮昱公司占用系爭3樓廠房之面積: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
㈡榮昱公司占用嘉通公司所有未承租之系爭廠房3樓房屋,經
原審於94年6月3日履勘現場,有隔間作宿舍使用,並有堆放其物品及工具之情形,經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在現場施行測量結果,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榮昱公司雖以92年3月5日至92年9月25日複丈前,與94年6月3日複丈時狀況不同,複丈前僅占用124.5平方公尺(約37.7坪)搭建工人宿舍,複丈時所見均係其於92年9月26日取得所有權後所興建,並非之前占用云云。惟查所辯部分尚有可議,茲將其中各區使用面積分述如下:
⒈A區部分:榮昱公司占有之面積計為345.31平方公尺,勘驗
當日A區部分除有1張桌子貼有嘉通公司膠帶,為嘉通公司所有外,其餘物品皆為榮昱公司所有,有證人 饒明先 及 張翯 於勘驗當日之證言:「92年3月我與張翯女士把嘉通公司3樓財物移交給破產管理人管理,當天3樓除B區外,A區與C區都是別人在使用,A區擺大張底片及油墨多罐」等語(見原審卷2第76頁筆錄),榮昱公司雖辯稱嘉通公司尚有桌
子、藍色鐵架及擺放插座的木架2個及行事曆白板放置在A區,然對照勘驗當日之照片(現A11、現A12、現A13、現A14、現A15)與榮昱公司不爭執真正由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於92年3月拍攝占用A區之照片(原A11、原A12、原A13、原A14、原A15、原A16及原證3號)可知(見原審卷2第127頁至131頁),92年3月時,A區置放之物品自始並無桌子、藍色鐵架及擺放插座的木架2個及行事曆白板等物品,再者,該貼有嘉通公司膠帶之桌子依92年3月間原A14、原A15、原A16之照片,當時A區並未擺放該桌子,則衡諸常理該桌子無法認定係嘉通公司搬移放置,故榮昱公司抗辯其占用A區面積應扣除嘉通公司之物品包括該桌子等,尚屬無據。
⒉C區、D區廁所及E區雨棚部分:原審94年6月3日勘驗筆錄記
載:「C區沒有爭執。」「3樓C區部分有木板隔間為宿舍,另有廁所及陽台。」等情,又證人饒明先及張翯亦於當日證稱:「C區為『被告』(指榮昱公司)宿舍,均非嘉通公司所使用,A區、C區沒有移交給破產管理人,陽台部分(C區後面)廁所上面有加蓋鐵皮屋頂,今天看到的屋頂及廁所92年3月就有。」等語(同上筆錄),另比對94年6月3日勘驗當日榮昱公司占用C區、廁所及雨棚之照片,與92年間榮昱公司占有C區、廁所及雨棚之照片,並無不同(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依依附圖複丈成果圖C區、D區廁所及E區雨棚,面積分別為164.21、9.70、21.50平方公尺,故榮昱公司占用C區、D區廁所及E區雨棚之面積合計195.41平方公尺。
⒊關於3樓陽台堆放棧板部分,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雖稱
係由榮昱公司置放棧板至少6塊,因棧板長度及寬度各為
1.1平方公尺,認定榮昱公司占用3樓陽台置放棧板之面積至少應為7.26平方公尺,並舉原證9號原陽8及原陽9照片及證人饒明先、張翯為證。然查該主張為榮昱公司所否認,且查依據照片所示並無任何字跡顯示為榮昱公司所有,而該2證人係稱「陽台部分除水塔外,我看到面積約有5、6塊棧板面積加起來之處,在棧板上面有堆積雜物。」等語(見同上筆錄),並未能證明棧板係榮昱公司所堆放,則此部分不能證明為榮昱公司占用。
⒋乙、丙陽台部分:據證人饒明先於勘驗時證稱:「走廊部
分,B、C區部分有吊衣服,A區部分沒有吊衣服,當時使用情形及範圍與今天所看到的使用情形是大同小異。」,及證人張翯於同日勘驗時證稱:「我看到3樓部分,A、B、C區陽台走廊堆放東西,使用情形及範圍與饒明先所看到相同。」等語(同上筆錄),而其占用之情形核諸榮昱公司於92年3月間占用B、C區走廊晾曬衣服、放置冷氣機及對照勘驗當日占用走廊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2第121、121、125頁),並無差異,足以證明占用情形無誤,附圖B、C區外側走廊即標示乙區陽台及丙區陽台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64.84平方公尺及26.09平方公尺,合計為90.93平方公尺。
⒌又依據榮昱公司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
、13頁),及於原審自承(見原審卷2第35頁答辯(二)狀),可知榮昱公司所自認占用系爭嘉通公司3樓廠房隔間之搭建係於91年12月間由裝潢商報價並施作,於92年1月間完成。惟按94年6月3日複丈時已經占用達6百餘平方公尺,若除榮昱公司所自認之124.5平方公尺以外,其餘係92年9月26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後再搭建,則榮昱公司為何不能提出事後搭建之證據為憑,再依據依證人饒明先、張翯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之所稱:榮昱公司於92年3月5日時占用系爭廠房3樓房屋之使用情形及範圍與94年6月3日複丈時情形大同小異等語(見同上筆錄),再比對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於92年3月拍攝之照片,參互以觀,足見榮昱公司所辯尚非可採。
⒍從而,榮昱公司自91年12月31日至92年9月25日占有系爭廠
房3樓之面積包括A區、C區、D區廁所、E區雨棚、乙、丙區之陽台,總計應為631.65(345.31+195.41+90.93=
631.65)平方公尺。
七、榮昱公司占用系爭3樓廠房應以每平方公尺121元計算系爭廠房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榮昱公司雖辯稱:該廠房1、2樓(計2576.08平方公尺)之課稅價值僅626萬7100元,3樓增建部分1029.74平方公尺板橋地院拍賣價格為205萬元,應以此計算占用每平方公尺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惟按課稅現值僅為課稅依據,低於房屋現值,為一般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房屋租金應參考同樣標的物租金之行情,不得以拍賣價格為唯一依據,查系爭廠房3樓部分與1、2樓使用同一基地,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3層樓之房屋應就共同使用之同一基地按比例對應占有(即各層樓之房屋占該基地各1/3),尚不得以榮昱公司當時已向嘉通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即該廠房
1、2樓及其基地),即認榮昱公司已取得全部廠房(即第1至3層樓之房屋)之基地使用權,應認榮昱公司僅取得第1、2層樓房屋對應之基地使用權,故就榮昱公司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廠房3樓部分,如以榮昱公司向嘉通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每平方公尺之租金計算,並無重複計算占用基地之損害金之情形。又依兩造於92年7月31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系爭廠房之租金既為每月40萬元,且系爭廠房並非住屋,而係營業用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46號裁定意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最高限額之限制,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廠房之租金每月40萬元為計算基礎,不應以較此租金為低之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或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最高限額之限制。
再依兩造於92年7月31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40萬元,租賃標的物約1000坪,約合3306平方公尺(1000×
3.30579=3305.79),則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121元(000000÷3306=120.9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榮昱公司所辯仍乏依據,要不可採。
八、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得請求給付依據及金額?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本件榮昱公司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廠房3樓房屋之部分面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袁震天即嘉通破管人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廠房3樓房屋部分面積之損害,是袁震天即嘉通破管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榮昱公司返還占用期間計算相當於系爭廠房3樓房屋之部分面積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㈡基上,榮昱公司擅自占用系爭廠房3樓,因而受有相當於每
個月7萬6430元(121×631.65=76429.65,元以下四捨五入)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91年12月31日截至92年9月26日榮昱公司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前一日時止,榮昱公司共計獲有67萬7605元(76430÷31《91年12月31日》+76430×8《92年1至8月》+76430÷30×25《92年9月1日至25日》=67760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九、綜上所述,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榮昱公司給付67萬7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榮昱公司給付46萬5526元本息,並依據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榮昱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惟原審駁回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其餘21萬2079元(000000-000000=212079)之請求,尚有違誤,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其餘請求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袁震天即嘉通公司破管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袁震天即嘉通破管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榮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