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4、2073、2598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鋼條陸支及虎頭鉗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89年1月3日以88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3月10日確定,於同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甲○○於94年3月9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竹林大橋旁廢棄教練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盛一帆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丁○○因和甲○○、丙○○均需錢孔急,渠等3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23日晚上9時許,丁○○和丙○○搭乘由甲○○所駕駛之前開贓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湖肚42號前,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鋼條6支與虎頭鉗1支,先由丙○○以前開小鋼條爬上電線桿後,再持前開虎頭鉗剪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規格為22平方裸硬銅線之電纜線,丁○○與甲○○則負責把風及收取上開電纜線,渠等
3人以此方式共竊取電纜線11公斤,得手後以上揭車輛載送駛離原處,欲變賣以朋分花用。嗣該處住戶因斷電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新竹縣○○鎮○○○○○道路旁查獲丁○○與甲○○,並扣得小鋼條6支及虎頭鉗1支,暨甲○○自備供其竊取前述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等物,丙○○則趁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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