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369、11172、1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捌拾陸年壹月柒日保管現金切結書上偽造「乙○○」署押共參枚(含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建國一路派出所民國捌拾陸年捌月壹拾參日貳拾參時伍拾分許之警詢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即簽名壹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捌拾陸年捌月壹拾肆日壹拾陸時肆拾分許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即簽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捌拾陸年壹月柒日保管現金切結書上偽造「乙○○」署押共參枚(含簽名壹枚、指印貳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建國一路派出所民國捌拾陸年捌月壹拾參日貳拾參時伍拾分許警詢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即簽名壹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捌拾陸年捌月壹拾肆日壹拾陸時肆拾分許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即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冒用其兄乙○○之名義為社交活動,因與 蔡枝萬 (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共同經營之倫永計程車休息站有周轉資金需要,遂於86年1月
7日與蔡枝萬共同向丙○○借得新台幣(下同)50萬元,甲○○並於86年1月7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以「乙○○」簽立之保管現金切結書(內有偽造之乙○○署名1枚、指印2枚)及將其兄乙○○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照片後再影印而變造之黏貼甲○○照片之乙○○身分證影本1張,足以生損害於乙○○,於借款同時持以向丙○○行使。嗣因甲○○身分被識別而逃匿未依約還款時,始為丙○○發現上情。
二、甲○○另於86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元寶遊藝場」,投幣把玩遊藝場內電動賭博機具以賭博財物(涉犯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為警於86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7年
8月13日22時30分許)在上揭遊藝場查獲,甲○○遂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被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建國一路派出所詢問時,甲○○冒稱其係「乙○○」本人,並在86年8月13日23時50分許警詢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嗣於翌日,經警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又承前開同一之犯意,接續在86年8月14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7年8月14日16時40分許)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院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刑事警察局87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28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474號影印卷第24頁),並有變造之黏貼甲○○照片之乙○○身分證影本1張、86年8月13日23時50分許警詢筆錄影本、86年8月14日16時40分許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查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被告將乙○○國民身分證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照片換貼自己照片後,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變造,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行為係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㈡核被告以乙○○名義簽立保管現金切結書後交予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次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
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甲○○在86年8月13日23時50分許警詢筆錄及86年8月14日16時40分許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各
1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二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以一罪論。㈣被告所犯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㈤爰審酌被告因案通緝,為躲避員警查緝而冒用其兄乙○○名義進行社交活動,並偽造乙○○之署押及私文書,增加員警執行困難度,影響乙○○名譽,並增加乙○○奔波澄清之苦,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86年1月7日保管現金切結書上偽造「乙○○」署押共
3枚(含簽名1枚、指印2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建國一路派出所86年8月13日23時50分許警詢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即簽名1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8月14日16時40分許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即簽名1枚),均係被告甲○○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偽造之保管現金切結書及變造乙○○身分證影本上甲○○照片1張,均業經被告向丙○○提出而行使,性質上已非被告所有,此部分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㈠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1月7日向丙○○誆稱需款,出具保管現金72萬元之切結書行使交付丙○○等情,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經告訴人即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真實姓名?)不知道,我都叫他 阿中 ,他說他叫乙○○」、「(問:被告向你借錢當時經濟狀況如何?)還可以,那時我們是好朋友,如果有困難會互相周轉」等詞(見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準此,被告向丙○○借款時,丙○○係考量被告當時經濟能力及兩人交情而決定借款,並未考量被告真實姓名為何,是被告冒名簽立保管現金切結書之行為,對告訴人丙○○而言,僅係彼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明,並非信賴該切結書而予以借款,此外,被告並無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允予借款,被告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純屬民事糾葛,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又卷內另有以乙○○名義簽發之面額72萬元、票號239052號本票1張,因該本票未填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票日而不生票據效力,然經被告否認該無效本票係其偽造,證人即告訴人丙○○亦到庭證稱對該本票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檢察官就此並未起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無效票據確係被告偽造,是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