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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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羈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諸明章選任辯護人陳三兒律師被告李長麟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羈押(94年度聲押字第26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當庭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補充書面裁定如下:
主文諸明章、李長麟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諸明章、李長麟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聲請之事實因偵查不公開而從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具有(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或證人之虞;(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爰聲請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按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係
指有證據可以證明確有羈押所依據犯罪嫌疑之事實存在之「高度可能性」,亦即已相當趨近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程度,合先敘明。
⑵被告諸明章現職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第一組組長,
為配合年底三合一選舉查察賄選,原抽籤結果係支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他人對換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適參與該署縣長候選人 宋麗華蔡豪 之妻)賄選偵辦之專案小組,與被告李長麟即蔡豪之多年熟識友人基於共同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長麟請託被告諸明章於參與專案小組所知悉之偵辦進度、消息提供與蔡豪、宋麗華,並因此收受蔡豪之賄款作為渠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利益,被告二人雖否認上情,惟有被告諸明章、李長麟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及多名證人之證述(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公開證人姓名)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諸明章、李長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共同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有關係人蔡豪及其他證人未到案說明,且被告二人所供與相關證人證述情節及通訊譯文內容互核不一,此部分有繼續查證之必要,即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諸明章、李長麟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四、按偵查中羈押之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之進行,而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決定,自應遵守比例原則,亦即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查被告諸明章、李長麟共同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對於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二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要件情形存在,已如前述,本院認該情形之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有理由,並認被告諸明章、李長麟於羈押中之接見及通信有足致勾串共同被告、共犯、證人之虞,應禁止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2條第3款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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