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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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7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辛○○
丑○○乙○○己○○(子○○之承受訴訟人)丁○○(子○○之承受訴訟人)丙○○即 陳雪容 (子○○之承受訴訟人)庚○○(子○○之承受訴訟人)戊○○(癸○○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寅○○及 蔡林秀寶 、 蔡明龍 、 蔡明哲 、 蔡艷姬 新臺幣(下同)832萬5千元,及其中200萬元自81年4月1日起,其餘632萬
5千元自民國8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本院則於94年11月21日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