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三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諶鑽鑫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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