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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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月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月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37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及定應執行刑4000元確定,嗣於101年8月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貪圖小利而觸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白米1包,價值175元)、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91號被告楊月珠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美廉社連鎖折扣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李國麒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白米1包(總價值約為新臺幣175元),得手後並將之藏放在自身攜帶之背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行離去。嗣經李國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月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國麒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檢察官王江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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