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兆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兆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兆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兆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101年4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71580號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2月2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
2年1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158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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